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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尼特左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0-04-05


  

  (2016年7月29日苏尼特左旗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旗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城镇规划建设与管理、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事项,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本行政区域内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须经旗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应当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四条 旗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

  第二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内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旗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旗委建议由旗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旗,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

  (四)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调整、变更;

  (五)旗级预算的调整和财政决算;

  (六)城镇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七)涉及环境和资源保护(含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建议旗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旗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旗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政府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及1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转让和特种经营权转让;

  (十一)撤销旗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撤销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主席团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旗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实施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旗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上级转移性支付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旗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政府债务规模和还贷情况,政府举债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提取、使用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旗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偿还的重大建设项目立项和建设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和执行情况、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八)牧区改革、牧业发展、牧民增收、扶贫开发以及重大涉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九)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社会保障、资源和环境保护等社会事业发展及宗教事务的重要情况;

  (十)苏木镇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十一)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办理旗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的救济情况和社会救助的情况;

  (十四)公共突发事件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五)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旗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旗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第一、三、五、十一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应当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旗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

  第七条 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旗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可以要求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旗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直接向旗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议案,由旗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报告,由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旗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旗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旗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旗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提请旗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书面报告形式提出。

  议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有关的统计数据及调查分析等资料;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可行性说明;

  (五)旗人大常委会认为应提供的其它资料。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第十条 主任会议、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等,分别由主任、旗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拟提请旗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年初提出建议议题,经旗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旗人大常委会年度议题计划。

  临时提请旗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等,应当在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旗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旗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者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旗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旗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旗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旗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者联名人要求撤回的,经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或者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旗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旗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旗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旗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提出的审议意见,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及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应当向旗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旗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旗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跟踪监督,促进落实,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对应当报请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办理的,常委会会议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并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旗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