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0-04-05
(2016年7月29日苏尼特左旗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询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三条 质询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旗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旗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旗人民法院和旗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旗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旗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旗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旗人民法院和旗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条 旗人大代表、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旗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不认真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不认真办理旗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
(四)工作中有重大失职或渎职的;
(五)其它需要提出质询的问题。
下列事项不属于质询范围:
(一)属于代表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第六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质询案。
第七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旗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代表团在规定时间内报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提请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旗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八条 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时,应对旗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够明确的问题作进一步答复。
答复质询案的书面报告,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有关会议和提质询案的旗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提质询案的旗人大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提质询案的旗人大代表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根据提质询案的旗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决定,由旗人大常委会就所质询的事项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程序处理,必要时可提出罢免案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决定,由旗人大常委会就所质询的事项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程序处理,必要时可提出撤职案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条 旗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席团可以交由旗人大常委会或者相关工作机构督办,由旗人大常委会或者相关工作机构向下次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旗人大代表,并报送督办机构。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十一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旗人大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提质询案的旗人大代表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质询的问题、要求提供的材料,如涉及国家秘密的,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质询案及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